涉案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论基础上具有同源性,我国《刑事诉讼法》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,是构建我国企业合规的基本法律依据。我国现行《刑事诉讼法》规定的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,与单位建立并实施合规计划从宽具有同等意义,因此,合规的适用性条件可以参照认罪认罚的相关制度去理解。
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(试行)第四条 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涉企犯罪案件,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本指导意见:(一)涉案企业、个人认罪认罚(二)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,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,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;(三)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。该规定是关于涉案企业能否进行合规整改的基本条件,该三项基本条件与认罪认罚从宽具有相通性,主要包括如下三方面:一、认罪认罚;二、具备建立和实施合规计划的基本条件;三、配合调查。除了这三项所有涉企案件都适用的基本条件外,还有针对特别案件的其他条件:弥补损失与修复法益,但该两个条件并非是基本条件,主要体现在个案差异上,有的案件需要将上述两个条件作为基本条件,有的则不能。关于弥补损失这一条件,其一,并非所有的犯罪都有直接的损失。没有造成损失的单位犯罪,不存在弥补损失的问题。例如,单位行贿犯罪,一般不存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问题。其二,要考虑涉案企业弥补损失的能力。对于造成损失且能进行弥补的,应当将弥补损失作为适用企业合规的条件,这是其认罪认罚、承诺合规的基本义务。有些案件,尽管涉案企业有弥补损失的意愿,但是弥补的费用己经远远超过企业所能承受的范国,这种情况下,不应将弥补损失作为适用企业合规的前提条件,而应当先“救活企业”,在后续企业发展过程中逐步弥补损失、修复法益。关于修复法益这一条件,刑法中有些罪名特别是在经济犯罪领域,保护的法益具有可修复性、可恢复性,这种修复主要是通过金钱赔偿、补偿来实现的。这种情况下,修复法益等同于赔偿损失,作为适用企业合规的条件是可行的。但是也有些犯罪的法益无法修复,也不可能修复。不能修复的法益侵害,就不宜将其作为适用企业合规的条件。例如,单位行贿罪,其所侵害的法益是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,但是这个抽象的法益是无法直接进行修复的。以上是关于涉案企业合规适用性的基本条件和其他条件的理解,而针对被害人(单位)是否谅解能否作为合规整改的必要性条件,可以参照关于其他条件中弥补损失的论述,同时参照认罪认罚中关于被害人(单位)谅解的相关规定。《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》18.被害方异议的处理。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从宽处理的,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。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认罪认罚,但没有退赃退赔、赔偿损失,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,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。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,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,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,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从宽处理。改革试点过程中,检察机关将被害人(单位)谅解作为启动涉案企业合规的必要条件,这其实是不合理的。在司法实践中,有些被害人(单位)提出的赔偿金额于法无据,明显超出其受损害程度,并以此为由不愿谅解,此时以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拒绝涉案企业开展合规不仅显失公平,还会打击企业的合规积极性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样,被害人(单位) 是否谅解,会影响量刑,但不应成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决定性条件,也不应成为是否适用企业合规的决定性条件。因此,在造成了具体损失且能够进行赔偿的前提下,弥补损失应当作为适用合规整改的必要条件,但被害人(单位)提出的赔偿金额于法无据,明显超出其受损害程度,并以此为由不愿谅解,在涉案企业或者个人弥补了损失的情况下,被害人(单位)不进行谅解不影响企业合规整改的适用。